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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李仁鴻相 對 人 楊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請求即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已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訂30日期間而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之114年12月23日發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有本院114認0000000號認證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