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蔡健明相 對 人 蔡金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51,71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房屋點交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