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劉冠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子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26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2日始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