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廖誌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勝彥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誌偉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准予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314,133元為相對人張勝彥供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敗訴確定,業已於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經21日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正本、112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書影本、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正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及本人切結書正本各1份,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件回執影本,然聲請人聲請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1月20日發文,就全部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未持本院112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正本,聲請人並切結未持該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外之法院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