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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黃成秀公法定代理人 黃延煥相 對 人 黃延炳

黃延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延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延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諭知「訟費用由被告黃延熾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告黃延炳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19元(見一審卷第25頁)、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16,300元(計算式:5,300元+11,000元,見一審卷第115頁、本件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合計30,319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黃延熾應負擔9,702元(計算式:30,319元×32/100,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黃延炳應負擔20,617元(計算式:30,319-9,702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一節,惟未據聲請人說明其必要性,且參諸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7日始提起系爭事件本案訴訟,該等之出自非訴訟中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