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翁秀玉
翁秀如相 對 人 翁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秀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秀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有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是本件爰就兩造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參兩造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等影本,聲請人二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列印電子謄本費新臺幣(下同)34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580元、鑑價費87,000元,合計89,920元,聲請人平均一人支出44,960元【計算式:89,920÷2=44,960元】,相對人則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秀玉、翁秀如各14,987元【計算式:44,960×1/3=1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各應給付相對人3,963元【計算式:11,890×1/3=3,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翁秀玉、翁秀如各11,024元【14,987-3,963=11,02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秀玲 3分之1 2 翁秀如 3分之1 3 翁秀玉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