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煥枝相 對 人 劉喜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相對人劉喜墉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簽定公證書租賃契約催告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等,惟該信函均以「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經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喜墉係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