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游○綺相 對 人 游國昌
游仕安游瑞松游○騰法定代理人 游○緯
陳○妮相 對 人 游○虹
游○妤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禾
鄒○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6號併有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6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另關於聲請人因繳納鑑定費所支出之手續費新臺幣3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不予列計。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8,128元 1、參系爭事件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69號卷,頁12;第一審卷,頁37、38、57(115年1月30日補費裁定)。 2、另參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 法院命補分割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費 120元 1、參系爭事件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69號卷,頁49至85,法院114年6月18日命補正函、聲請人114年7月3日陳報㈠狀暨所附分割標的之第一類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114年6月25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命補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費 120元 1、參系爭事件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69號卷,頁49至85,法院114年6月18日命補正函、聲請人114年7月3日陳報㈠狀暨所附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4年6月27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鑑價費 1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1、29、31,法院114年11月28日囑託鑑定函、114年12月8日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知繳納費用函、同年月31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12月9日收據影本。 3、聲請人另陳報因繳納鑑定費所支出之匯款手續費新臺幣30元,係第三人銀行為作業匯款所支出之手續費,非訴訟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合計:68,368元(計算式:58,128+120+120+10,000=68,368)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游國昌 1/3 22,789元 2 游仕安 1/6 11,395元 3 游瑞松 1/6 11,395元 4 游忠騰 1/12 5,697元 5 游翊虹 1/12 5,697元 6 游品妤 1/12 5,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