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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謝慕盈相 對 人 郭玥辰即郭靜思即郭穎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67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復未提起上訴,且已撤回系爭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誤載為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其中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寄送至相對人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信件,則經相對人之父簽收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附卷可憑。其中送達戶籍地部分,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且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部分,亦已送達相對人居所址,由該址同居人簽收。是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7月16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4493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院認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