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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李順和相 對 人 李季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兩造嗣經本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略以:兩造於前開第二項所約定之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解除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書之擔保金33萬元本息,並不再對上開一筆提存金主張權利。而聲請人已依調解筆錄第二項解除對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資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主張業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