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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 鍾明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明政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明政寄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鍾明政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無人居住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5年7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