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張玲君相 對 人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宭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22號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兩造間系爭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