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相 對 人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即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8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前揭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鈞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受催告後並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惟該案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撤回終結,且兩造間本案工程款事件亦已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所寄臺北興安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所寄臺中逢甲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查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暨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系爭假扣押事件核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前開臺北興安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即以臺中逢甲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復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114年11月7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15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確認無訛。是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因視為撤回而未為起訴,應認與未行使權利相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