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莊睿超即榮隆鐵工廠上列聲請人間與相對人雷文追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後,並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已於該案全數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人之債權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後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嗣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8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遂持該判決聲請人假執行,復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0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聲請人雖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且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之訴訟尚未終結之情,洵勘認定。則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