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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紀靖威相 對 人 紀志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紀志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如本件附表一)而告確定。又兩造於訴訟中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紀志蒼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附表二所示即42,74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表一: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紀靖威 1/2 2 紀志蒼 1/2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1,292元 1、見系爭事件卷1,第25、3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聲請人另主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惟其係於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430號繳納,該案於111年6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至同年8月9日始提起訴訟,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30日期間,不得抵扣裁判費,故不予列計,應予剔除。 鑑定費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80,000元(12,000元+68,000元) 1、見系爭事件卷1,第241、253、255頁,本院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8日函。另見本件聲請人所提收費收執聯、電子發票證明聯。 2、依上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本件收費為鑑定費75,000元、初勘費5,000元,共計80,000元。聲請人主張85,000元,然其所提5,000元初勘費5,000元之證明並非收據或發票,且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所示不符,屬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鑑定費 50,000元 1、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見系爭事件卷1第355頁,本件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書。 以上聲請人繳納共計181,292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1,500元(800元+10,700元) 1、見系爭事件卷1,第83、111,法院112年3月20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函。 2、另見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匯款單。 複丈成果圖 1,800元 1、見系爭事件卷1,第175、191頁,法院112年7月24日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函。 2、另參本件相對人所提匯款單。 鑑價費 60,000元 1、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參系爭事件卷1,第217頁,法院112年9月20日函。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建物) 22,500元(800元+21,700元) 1、參系爭事件卷1,第319、339、351頁,法院113年1月23日囑託函、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同年4月26日函。 2、另件本院相對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 以上相對人繳納共計9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紀志蒼之金額 1 紀靖威 1/2 0元 2 紀志蒼 1/2 42,746元 備註: 一、聲請人繳納共計181,292元,相對人繳納共計95,800元,合計277,092元。雙方各負擔1/2即138,546元。 二、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紀志蒼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0元,相對人紀志蒼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746元(計算式:應負擔138,546元-相對人已支出95,8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