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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悦吟相 對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相 對 人 蘇智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9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