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力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延章代 理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明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其預供之擔保,目的係供賠償因不當阻止假執行造成債權人損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46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裁判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主文供擔保73,462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9號)後,免為假執行,上開提存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系爭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則相對人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准予返還之事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