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7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以114年度司字第37號選派楊萬得為清算人,而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清算人,全案始於115年2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712元(參第一審卷,頁385),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7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