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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郁庭相 對 人 李忠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是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09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