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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宸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784號、7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97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114號、11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謂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規定,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主張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而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3號、114號、116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為佐。然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爰於民國115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說明本件有何原供擔保之原因確定不發生,或並未造成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或損害已賠償完畢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說明,是聲請人既未表明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舉證證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就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則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雖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表明有併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訴訟終結要件是否相符亦不明,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本件聲請人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