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林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卻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致聲請人等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郵信封、債權讓與聲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9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施菊花現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8,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