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沈富彬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海(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695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並於115年7月29日將提存款400,000元全數轉入國庫民事強制執行案款(115司執忠字第110695號),故本件擔保金已無餘額可供返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