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劉文志相 對 人 曹青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9,349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2,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擔保金222,000元,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查,上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4165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同年7月31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67,396元、35,255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148號、114年度取字第182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無訛,是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119,349元【計算式:222,000-67,396-35,255=119,349】。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119,349元範圍內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