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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廖政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雅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胡雅婷寄發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胡雅婷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註記「無此人」文字,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於監獄服刑(監所詳卷),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而監所雖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然本件尚無因相對人無法送達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