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陳健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件應由陳健二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展期至民國116年1月23日止完清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為曾守雍,並主張其係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事務尚未完成,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嗣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8月27日由本院11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解任曾守雍,並選派現聲請人陳健二為清算人,惟本院前於同年月31日就曾守雍所為本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予以准許,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即有不當,爰依職權予以撤銷,並命陳健二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暨准許本件延展清算完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