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相 對 人 童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60元(參第一審卷第5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