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陳玉焄相 對 人 陳文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04元(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215號卷,第10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負擔7,302元(計算式:14,604元×1/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