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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徐宥檸相 對 人 林郁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4,499元,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7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含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及應繳裁判費10,36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367號卷,頁66;第一審卷,頁19、23),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68,89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50元【計算式:10,860-10,210=6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0,21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20元【計算式:10,210×57/100=5,820,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