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相 對 人 江玉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請求對被告請求返還占用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及占用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附帶請求部分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法前尚不併算其數額,是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4,227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1,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更正拆除範圍、面積,經原審認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減縮聲明,故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以65,449元列計。至於聲請人其餘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聲明雖有減縮,惟因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修法前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尚無應自行分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先敘明。
四、另聲請人所支出地政事務所複丈費9,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然聲明為部分減縮,亦無礙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複丈費9,600元,合計75,049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4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