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隆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國傑相 對 人 周乃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5號成立調解,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04元(參第一審卷,頁37),成立和解後退還裁判費40,936,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68元【計算式:61,404-40,936=20,46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