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麃相 對 人 林秀玲
林秀云
顏碧嬋
饒漢光
徐元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秀玲、林秀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碧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玲、饒漢光、徐元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玲、林秀云連帶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顏碧嬋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5年7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037元、測量費16,675元(見原審卷第25、291、369頁),合計85,71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林秀玲、林秀云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14元(計算式:85712x30%,元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30,由相對人顏碧嬋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71元(計算式:85712x2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饒漢光、徐元秀及林秀玲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13元(計算式:85712x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