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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陳永芳

陳怡卉相 對 人 陳葦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87號)聲請免假執行在案。又兩造均對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由鈞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因本案訴訟經兩造上訴後均駁回上訴,本院認應參酌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認本件聲請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