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許進風相 對 人 麗富金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遵期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2,583元;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共284,000元【計算式:5,000元+4,000元+275,000元=284,000元】,上開裁判費及鑑定費合計296,583元【計算式:12,583元+284,000元=296,58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107、111、383、389、393頁)。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04,000元,是其減縮部分為362,64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92,712元【計算式:296,583元×362,640/1,166,640=92,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剩餘訴訟費用共204,411元【計算式:296,583元-92,712元=204,411元】。另聲請人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且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價額為57,705元,此部分佔訴訟費用比例為14,671元【計算式:204,411元×57,705/804,000元=14,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8%即5,575元【計算式:14,671元×38%=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938號裁定應繳裁判費為16,2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第27、29頁),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89,740元【計算式:204,411元-14,671元=189,740元】,合計為206,030元【計算式:189,740元+16,290元=206,030元】,依第二審判決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0,302元【計算式:206,030元×5%=1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77元【計
算式:5,575元+10,302元=15,87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