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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陳重圻相 對 人 張育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下稱本案訴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兩造以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70號調解成立,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案訴訟經兩造以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70號調解成立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