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游政凱相 對 人 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則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異議後,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執行法院亦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3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且本院復已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