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王彥斌相 對 人 王輝耀

王賀

林龍湖

鄭垂朱

王陳米

王順鴻

王憶芬

王進益

王進通

王進榮

陳棟樑

施啓章

陳雪琴

曾柏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而告確定。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王順鴻陳述意見陳稱略以:伊曾之代墊測量費用,並曾向本院陳報繳納費用收據,請本院予以抵銷等語,然未據相對人王順鴻提出費用計算書,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王陳米所預納之費用,尚查無如相對人王順鴻所述事實,又其餘相對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陳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次查,系爭事件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已將其於系爭事件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讓與本件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王陳米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陳米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王陳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5,264元 1、見一審卷,頁12-2。 合計:155,264元。計算書二:相對人王陳米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 3,300元 1、見一審卷,頁265、267,法院113年5月1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函。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費用 3,300元 1、見一審卷,頁385、389,法院113年11月12日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函。 合計:6,600元(計算式:3,300元+3,300元)。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金額 1 王輝耀 1/24 6,469元 275元 2 王輝耀 1/24 6,469元 275元 3 王賀 3/84 5,545元 236元 4 林龍湖 4/36 17,252元 733元 5 鄭垂朱 37/756 7,599元 323元 6 王陳米 3/336 1、原應給付1,386元。 2、與編號15聲請人王彥斌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3,532元抵銷後,無餘額,毋庸給付。 7 王順鴻 6/336 2,773元 118元 8 王憶芬 3/336 1,386元 59元 9 王進益 2/72 4,313元 183元 10 王進通 2/72 4,313元 183元 11 王進榮 2/72 4,313元 183元 12 陳棟樑 24/1440 2,588元 110元 13 施啓章 24/1440 2,588元 110元 14 陳雪琴 24/1440 2,588元 110元 15 曾柏瑞 24/1440 2,588元 110元 16 王彥斌(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289/540 1、原應給付3,532元。 2、與編號6王陳米應給付聲請人1,386元相互抵銷,仍應給付2,146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55,26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王陳米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6,6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王陳米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2元,相對人王陳米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6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王陳米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46元(即3,532元-1,38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