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7,589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主文向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本案業已終結,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兩造間系爭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而聲請人雖主張已依判決主文向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向相對人清償之金額乃本案判決之主文內容,尚與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復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