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明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本院無從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又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不能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確認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章確實為真正,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