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戴昱平相 對 人 戴昌育法定代理人 李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昌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並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9月9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遵期陳報,惟其陳報狀非關於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事項,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見第一審調解卷第57頁)、鑑定費56,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35、139、145頁),合計63,490元【計算式:7,490元+56,000元=63,49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27元【計算式:63,490元×2/3=4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