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映陵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移付調解並成立(本院11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不再執104年埔鎮刑移調字第084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並同時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與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異,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縱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且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不再執104年埔鎮刑移調字第084號調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而與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違。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准許返還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