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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翁進通相 對 人 林信良

曾錦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信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信良、曾錦桂與另名被告即第三人江懿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案,關於相對人曾錦桂,其與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無相對人曾錦桂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其餘被告則於114年1月24日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信良與另名被告江懿峯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9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39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21、125),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為83,517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亦與所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內容不符,爰不以採據。又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及和解筆錄,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江懿峯連帶負擔,然聲請人既僅就相對人部分請求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為准許。是以,相對人林信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