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御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⒛茹相 對 人 盧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建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第二審裁判費為15,12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35),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8,760元【計算式:
3,640+15,120=18,76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