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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施以軒相 對 人 謝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