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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田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除去騰空聲請人所有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58元本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994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0,4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9、33、34)。經審查系爭事件判決及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地上物範圍後,更正應移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並減縮關於附帶請求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783元本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969元不當得利,惟經核算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為20,404元,故本件無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再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定之土地勘查複丈費11,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合計31,704元【計算式:20,404+11,000+300=31,704】。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所支出之轉帳手續費計25元,此為金融機構代轉帳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不予核列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