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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周荃相 對 人 孟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9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及訴訟卷證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相對人就刑事審上訴二審後提起,並於刑事二審上訴撤回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卷,頁19、25)。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04元【計算式:10,050×8/100=804】,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另提出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代理收付手續費10元、115年8月18日支出之查調相對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及115年8月20日支出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等三筆費用,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其中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實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又其餘查調資料服務費與地籍圖冊閱覽費均係系爭事件115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費用,均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自亦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不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