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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王長宗相 對 人 周文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47號擔保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76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聲請人旋以相同事由再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93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認自始不存在,則相對人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雖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惟兩造間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訟爭,最終仍以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939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足見相對人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