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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楊秋麟相 對 人 蘇柏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希平、蘇柏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柏翰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柏翰、江希平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節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蘇柏翰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南屯區東興路一段665巷50號,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蘇柏翰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該址為店面,該店員工表示不認識該民,樓上亦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3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05335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江希平、蘇柏翰是否仍居住於住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該址訪查,該址目前係由江希平之女、蘇柏翰之妹居住在內,江希平業於115年2月14日逝世、蘇柏翰長期居住在外,甚少返家,然不知其工作處所及實際住居所地位於何處,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3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06997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蘇柏翰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江希平業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