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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相 對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季倫相 對 人 張王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民事科、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