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婉楨相 對 人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相 對 人 盧冠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7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95元(參第一審卷第101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9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