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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蕭景躍

蕭承豐相 對 人 彭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1、35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40至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785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402元【計算式:26,187元-13,785元=12,402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基此,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8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2